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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张某、王某、陈某犯盗窃一审判缓刑

发布日期:2018-01-30 点击: 【字体: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王某、陈某经预谋后,至南海区某工业园区某东区工地14号楼502室,窃得某某家居产品有限公司南海项目部备用装修材料BLUN100°快速全盖铰链2200个(单价人民币7.2元/个)、插卡式阻尼器1000个(单价人民币8.2元/个),上述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404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王某、陈某已将上述赃物退还被害单位。

 

律师辩护思路:

      律师接受到陈某家属的电话咨询后,回答了其家属的疑问,并建议其家属陪同陈某去公安局自首,获得从轻、减轻的情节。并且给辩护人家属阐明了盗窃罪的相应规定,自首情节的法律规定及量刑政策,依据刑法很有可能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陈某明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王某、陈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无前科、系自首、赃物已被追回,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王某退出赃物、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障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张某、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