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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后影响控制、辨识能力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一般处理办法
1、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可以归责为他吸食毒品的行为。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理论称此为“原因自由行为”。使自己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该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称为结果行为。由于行为人可以自由决定自己是否陷入上述状态,故称为“原因自由行为”。由上述定义,根据实施原因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原因自由行为可以分为故意陷入丧失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状态的情形与过失陷入丧失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状态的情形。虽然被告人在犯罪时控制、辨认能力已经减弱,但这种状态的出现是由于他吸毒所致,主观上应当认定为故意使自己陷入该状态,其应承担刑事责任。
2、吸食毒品而致精神障碍的,不属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该条规定对不负刑事责任设定了三个条件:一是精神病人,即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前就已经是精神病人;二是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也即说如果实施危害行为时该精神病人能够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亦应当负刑事责任;三是程序条件即须经法定程序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