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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董某,男,于湖北省宜昌市,身份证号码1818,汉族,高中文化,在业,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被逮捕,2015年11月17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年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2015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因派卡片问题与被害人李某丁产生纠纷,后被告人董某纠集被告人汪某、李某甲等人去到李某丁经营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三达路**花园西某号祥辉二手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玻璃门及茶几打烂,将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粤Y号宝马轿车左后门玻璃打烂,并将被害人李某丙打伤。其中,被告人董某参与殴打被害人李某丙面部,被告人汪某踢打李某乙驾驶的车辆、李某甲在现场助威。经鉴定,被损毁的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553元,被害人李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辩护意见:
律师代理案件后,根据所了解的案情,第一时间给被告人董某制定了详细的辩护方案,并联系检查机关给董某做了取保候审。在一审庭审时,辩护律师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仔细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比较详尽的了解,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本着依法辩护原则和忠于客观事实的职业态度,我们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及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我们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形,恳请法庭在合议本案时予以重视和采纳:
一、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被羁押后,在侦查、检察、审判过程中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并主动交待本案事实,口供的一致性和稳定性都较强,这证明被告人愿意配合司法机关查清事实,对自己的行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
二、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恶性较小,并且有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的情节。
犯罪嫌疑人董某因为与被害人产生口角,在不理智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财物动用了武力,但是所造成的损害也极其轻微。财物损失仅2553元,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也仅构成轻微伤。董某到案后知道了冲动行为的严重性,深刻的反省,对自己的行为后悔不已,到案后配合侦查机关将案件事实如实交待,因此主观恶性较小并且有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的情节。
三、客观上犯罪嫌疑人董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充分谅解,未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
四、董某在此前一直遵纪守法,没有任何犯罪行为,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董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六、对犯罪嫌疑人董某适用缓刑并无社会危害性,且对其适用缓刑更有利于其照顾家庭,有利于其积极改造。
犯罪嫌疑人董某到案后配合侦查机关将案件事实如实交待,并积极配合侦查,认错态度良好,且已经对受害方赔偿了损失。而犯罪嫌疑人董某作为家庭的主要经济收入支柱,如果对其适用缓刑,更有利于其照顾家庭,有利于其积极改造。
综上,在本案之前犯罪嫌疑人董某一直遵纪守法、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客观上已经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受害人谅解,犯罪情节极轻微,并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非常良好。故对其适用缓刑更有利于其改造。不仅挽救其本人,更是挽救了整个家庭。因此,如果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整个家庭将获得新生,能够衷心感受到我们法院对一个家庭的挽救、对被告人教育的良苦用心。如果对董某科以重刑,长期的监狱生活,交叉感染不可避免,董某人生之路将彻底从光明走上黑暗,整个家庭将何处何从?无法预料、无法回避,无法回答,但这是法律人所不愿见到的。
作为法律共同体的一员,我们不仅崇尚法律,我们更追求更为神圣、更为高尚的东西,那就是人性、光辉、宽容与爱。
希望法庭能够充分考虑辩护人意见。
感谢公诉人、法官对该案的辛勤付出!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董某、汪某、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借故生非,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另还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汪某、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被告人一方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董某有坦白情节、赔偿情节等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所提对被告人董某判处缓刑的意见亦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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