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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324号
案情简介:
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090101号《供货合同书》,该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该供货合同书所规定的义务,将机械设备如期调试完毕,交付被告使用。可是,被告却未能如期履行合同书中所约定的义务,到今天为止,尚有货款68880元未支付,原告数次催讨,总是以各种借口拖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68880元;
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74319.17元(此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所律师接受被告委托代理此案。
争议焦点:
被告要否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庭审现场:
本所肖律师代理后分析了整个买卖合同履行的各个环节,从以下几个方面否定违约:1、被告由于自身的财务账务记载的问题,一直以为已经付清了原告剩余的货款;2、依据双方合同的规定,原告应该在收到订金后50天内交货,但原告却在收到订金后70天才交货,且交给被告的货物配件是残缺的,而由被告方对残缺的配件进行购买,原告在对账单上也确认了被告方代购配件的金额,对此,原告应在被告所拖欠的货款中进行扣减;3、由于原告迟延交货,且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安装调试,至今被告方并没有签署验收报告书,被告方自己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调试,自行购买残缺的配件,耽误了生产旺季的生产,产生了近50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追究相应损失的权利;4、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过高,被告认为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有违约的情形,被告所欠的货款仅为货款总额一小部分,所以应按被告所欠货款的时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不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计算;5、原告起诉日期为2015年8月6日,原告主张两年前的违约金利息超过了2年的时效,被告认为应当从2013年8月6日开始计算。
本所律师辩论意见:
双方约定“余款84万元在货到安装调试后当月20号开始分24期连续支付”,但原告未能证明何时安装调试完毕,原告主张2011年11月20日为第一期的货款支付日,理据不足。其次, 本案中的证据亦无法确认脱水机的货款支付情况,应认定被告尚欠的货款68880元包含了高温高压染色机和脱水机的货款,且无法区分。因《供货合同书》仅对购买高温高压染色机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依据《供货合同书》约定支付从2011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的违约金174319.17元,依据不足。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688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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