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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梁某某
梁某某在2014年10月24日与被告赵某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2**),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700000.00元,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2%,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按日利率2‰计算利息。但被告赵某并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利息,且在2015年10月24日借款到期后也没有如约清偿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赵某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案具有特殊性,一是当事人的证据材料非常充分,民间借贷的性质完全可以确定;另外一点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高出法定利息的部分当事人也可放弃。所以,律师具有完全胜诉的信心,但唯一的难点在于判决后本案的执行,难点在执行。
财产性案件,难点有两个,一是缺证据,二是执行不到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主办律师按照预定方案及时向法院立案并同时申请财产保全,以至被告方无法转移财产,并不得不主动找到我方调解。最后此案在一个月时间内成功调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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