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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被告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008783.9元,律师代理后法院判决被告全额支付上述货款

发布日期:2017-05-29 点击: 【字体:
【案号】(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57号

【代理律师】黄 向 律师(代理原告)


【基本案情】

       原告航举制造厂系被告的供应商之一,与被告裕山公司多年来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一直依约供货给被告,但自从2012年开始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就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自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共1919635元,双方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书,并约定对于2012年10月25日前的货款由被告分期偿还,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首款48万元及2013年1月应付的货款59984.79元后,就再也未向原告支付过拖欠的1379650元。另外,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30日,原告仍依约向被告供货共629133.90元,但被告收到货物一直未能支付货款。综上所述,被告至今共拖欠原告货款2008783.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379650元及利息96575.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3月1日),合计1476225.50元。2、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2月份的货款629133.9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律师代理观点】

       1、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双方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2007308.71元的货物,被告应当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但截止至庭审之日,被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事实清楚。        2、被告未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确定的时间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协议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在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没有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被告确违约未支付货款,被告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


【法院判决结果】
       判决结果:被告裕山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航举制造厂支付货款2007308.71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以2007308.71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