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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黄 向 律师(代理原告)
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胜迪公司只向宏彪公司支付货款447297.1元。《购销合同》订立后,原告宏彪公司依约履行合同,按时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胜迪公司拖欠上述合同的货款。对此,原告为保护自身权益,自2015年8月起停止了继续供货,原告宏彪公司多次联系被告胜迪公司协商具体还款方式及时间,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3、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案违约金的支付应据此加以确定。退而言之,即便胜迪公司与宏彪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事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胜迪公司亦须支付违约金。一审未认定胜迪公司负有违约金支付义务,有违契约自由及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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