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4)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25号
【代理律师】黄 向 律师(代理原告)
【基本案情】
原告一直从事货物进出口贸易。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金多利厂签订了《出口产品购货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XS6201、6023、XS6030C的瓷砖,总金额为22640元。后因被告金多利厂无法提供型号XS6030C的瓷砖,双方协商后确定另外两种瓷砖仍按合同履行,合计金额为17360元,原告已于2014年4月4日、5月15日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原告对型号为XS6201、6023的瓷砖验收后未搬运至他处。因原告仍有购自佛山市利华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广东东建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的两批陶瓷产品要出口,考虑到搬运成本,且金多利厂仓库较大,故原告与金多利厂协商约定将另外两批陶瓷产品一并运至金多利厂仓库再安排统一装箱。2014年5月10日,原告将两批陶瓷产品运至被告仓库。2014年5月26日,原告接到被告金多利厂仓管通知,金多利厂负责人去向不明,要原告到村委办理相关登记。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处理货物事宜但均无回应。被告金多利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潘文建系被告金多利厂的投资人,依法对被告金多利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律师代理观点】
1、原告与金多利厂签订出口产品购货合同,向金多利厂购买需方型号PRL6601A、PJD6567A的釉面砖。原告解释上述釉面砖购买后暂存金多利厂仓库是便于与共存于金多利仓库的其他两批货物一起拼柜出口,并主张上述釉面砖已经验收并交付。综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交易习惯、原告的经营范围等因素及货款已经全部付清的事实。上述釉面砖已经交付予原告,应属原告所有,原告要求金多利厂返还上述釉面砖是合理的。
2、原告另向利华公司购买型号为P69LH10的釉面砖、向东建公司购买型号为WK18016的微晶石,均已付清货款并提货,因出口拼柜需要暂存于金多利厂仓库,该部分釉面砖、微晶石属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金多利厂返还该部分釉面砖、微晶石应予支持。
3、被告金多利厂系被告潘文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潘某应对金多利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支持了代理律师的意见,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多利建材加工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型号为PRL6601A的釉面砖800片、型号为PJD6567A的釉面砖共320片予原告;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多利建材加工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型号为P69LH10的釉面砖240片、型号为WK18016的微晶石168片予原告;三、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无限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