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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一审原告败诉,律师提出上诉意见后,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发布日期:2017-05-30 点击: 【字体:
【案号】(2014)肇中法民二终字第215号

【代理律师】黄 向 律师(代理原告)


【基本案情】

       吴某与被告裕山公司多年来一直存在业务往来,《裕山-广缆对账单》确认裕山公司2011年12月-2013年4月共尚欠吴某货款232970元;送货单26张证实吴某已履行送货义务,且另案庭审时,裕山公司已承认送货单上的签名人是裕山公司的员工。经查,1、2013年11月11日《裕山-广缆对账单》没有裕山公司的任何盖章,仅有李某在“裕山公司对账人”处签名。吴某所述的26张送货单,以及2013年9月10日金额为4515元的送货单,签名人分别有汪海某、蔡明某、晏红某、植伟某、刘秋某、谢××、×忠×(后两名字打×部分因书写太潦草,无法具体辨认),除此之外没有裕山公司盖章。吴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人员是裕山公司事前授权或者事后追认的有权在送货单或者对账单上签名的人员,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人员是裕山公司负责收取货物的仓管人员或者负责对账的财务人员,甚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人员即是裕山公司的受雇人员。其自述在原审法院(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5号案件开庭时,裕山公司已承认送货单上的签名人是其员工的主张,经核对该案件的开庭笔录,裕山公司仅承认古文某、覃炴某是该公司的员工,而没有承认上述人员是该公司的员工。2、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吴某也没有提供裕山公司此前有支付部分款项的凭证,用以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014年2月21日,吴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裕山公司立即向吴某支付货款23297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裕山公司立即向吴某支付2013年9月份货款451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裕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证据中的签名人员是裕山公司事前授权或者事后追认的有权在送货单或者对账单上签名的人员,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人员是裕山公司负责收取货物的仓管人员或者负责对账的财务人员,甚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人员即是裕山公司的受雇人员,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以及吴某履行了交货义务,裕山公司也没有对吴某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故吴某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代理观点】

       1、吴某是裕山公司的供应商之一,与裕山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往来。自2011年12月份至2013年11月份期间,裕山公司收到吴某的货物后,经常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至今为止裕山公司共拖欠吴某货款237485元。吴某提交的《付款协议书》、送货单、对账单、支票、《月结应收货款对账单》等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了双方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并且裕山公司拖欠吴某货款的事实。

       2、裕山公司在原审法院(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5号案中提交的证据《月结应收货款对账单》中联系人一栏为“蔡明某、汪海某”,吴某亦已经在一审庭审时作出说明,但原审法院没有结合《月结应收货款对账单》予以认定案件事实,仍然要求吴某提供证据证明蔡明某、汪海某为裕山公司员工,属事实查明不清。裕山公司员工在对账单、送货单上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裕山公司应举证证明蔡明某、汪海某等人并非其员工或没有获得授权,而不应该将这举证责任强加到吴某身上。吴某作为供货方应对其是否履行供货义务进行举证,而裕山公司作为付款方应对自己是否履行付款义务进行举证。裕山公司如今无法证明其已支付货款,且裕山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足以反驳吴某诉请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裕山公司立即向吴某支付货款23297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改判裕山公司立即向吴某支付2013年9月份货款451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决由裕山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结果】
       吴某送货到裕山公司,分别由刘秋某、晏红某、植伟某、汪海某、王忠某等人在送货单上签收。裕山公司在吴某送货期间分别为李丽某、刘秋某、晏红某缴费购买了社会保险,可认定李丽某、刘秋某、晏红某为裕山公司的员工。其中晏红某经手签收的货物金额达到207010元,李丽某又在裕山-广缆对账单上裕山公司对账人一栏签名,确认截止2013年4月拖欠吴某货款232970元,2013年9月10日刘秋某经手签收货物金额为4515元,合计237485元。并结合吴某送货后,裕山公司开具了8张金额合计190887元的中国银行支票给吴某的事实,应认定李丽某、刘秋某、晏红某在签收货物及对账时是裕山公司的职员,她们签收货物及对账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她们签收货物及对账的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裕山公司承担。吴某与裕山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由裕山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37485元给吴某,并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吴某。吴某上诉请求改判裕山公司支付货款237485元及利息之事实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吴某上诉请求的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
       二、裕山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37485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吴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