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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610号
【代理律师】黄 向 律师(代理被告一范某)
2014年7月14日4时17分,第二被告江某饮酒后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第一被告范某)沿广州大道南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州大道南076号灯柱对开路面时,遇行人原告在机动车道上停留,结果小型轿车车头与行人原告李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李某在机动车道上停留,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第二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1、车辆所有人范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经了解范某与第二被告江某是朋友关系,事发前范某已将肇事车辆粤Y×××××借给第二被告使用,但第二被告江某一直没有归还车辆,因此范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另外第二被告范某垫付了医疗费25500元,要求在赔款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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