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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4月16日,原告下榻被告1721号房并办理了登记手续。4月18日,原告外出返回酒店时,发现自己放在房间保险柜的14900欧元(约合人民币130000元)不见了,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抓获的两名犯罪嫌疑人为被告聘请的员工。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家五星级酒店,收取的服务费高于其他一般酒店,而原告之所以选择在被告处消费,重视的不仅是服务水平,更多的是其保证顾客生命财产的安全系数高得多,但是被告却不能履行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被告存在重大过失,未能在合理的范围内保障原告的财产安全,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特向法院起诉
【律师观点】
一般而言,宾馆对住客财产安全的保护义务指宾馆应采取与其收费与等级相一致的安全措施使住客财产不应宾馆设施的物理瑕疵或第三人的不法行为而受损。在本案中,原告林某因其与被告A酒店之间存在着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A酒店应承担此合同的附随义务。合同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川原则而生的合同义务,酒店即使不做特别承诺,也不能免除此项合同义务。即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酒店除应当向旅客履行提供与其收费标准相对应的房间设施、环境、服务等义务外,还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保障住客在住宿期间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被告A酒店作为五星级酒店,本有着规范的管理制度与安全的监控设施,而且在客房设置保险箱,会令一般人对它充满信任,另外酒店的房价一般会根据有无空调、有无宽带等服务设置,在客房设置保险箱,也是酒店提供的一种服务,实际上房价亦确定了酒店方对原告在客房保险箱内存放的财物有保管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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