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9月21日,被告赵某(系某医院司机)驾驶一小型专用客车沿省道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闯红灯)与李某驾驶的一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小型专用客车前部与小型轿车右前侧发生碰撞,致专用客车上的乘车人刘某死亡,其他3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受害人刘某的根本死因为高血压病突发脑干出血致死,头部外伤为辅助死因,考虑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25%。
【律师观点】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或死亡的损害结果虽有其自身疾病的因素,但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考虑损伤参与度,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作出全额赔偿。
【法院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在确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时不应考虑该损伤参与度。另外,受害人刘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综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方的全部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