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原告唐某与被告金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短且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难以共同生活,唐某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金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婚前,金某某购买了商品房一套,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婚后二人签订了一份“婚内财产协议”,约定上述房子和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注明若唐某提出离婚,协议无效。协议签订一年后,唐某起诉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观点】
这是一起涉及婚内财产协议效力的案件。当前,许多人在婚前婚内签订一纸“保婚”文书,而“谁提离婚,谁便净身出户”,往往成为婚内财产协议中的恩爱信诺,以使得双方打消离婚念头,一心一意的经营好婚姻。但是,这些协议究竟有没有效力。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的《婚内财产协议》由当事人双方签字认可,协议书签署后双方共同生活两年以上,在金某某无相反证据证实唐某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时,《婚内财产协议》内容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婚内财产协议》所附“一方提出离婚,协议无效”的约定,因限制他人离婚自由,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而无效,其无效不影响协议书其他条款的效力。
【法院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诉讼双方约定涉案房产、车辆为共同财产,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唐某、金某某婚后共同财产,法院依法予以分割。最后,法院判决:一、准予唐某与金某某离婚;二、唐某在金某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力帆二轮摩托车一辆归唐某个人所有;三、唐某、金某某婚后共同财产中位于X市X区X路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住房一套归金某某所有(剩余贷款20万元左右由金某某偿还),金某某给付唐某该项财产分割款90000元;婚后共同财产中的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归唐某所有,唐某给付金某某该项财产分割款30000元;折抵后,金某某需支付唐某财产分割款46500元;以上过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唐某、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