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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梁某诉曹某称:其自2013年起至2015年期间,向曹某通过银行转账、现金交付方式借出借款本金175万元。证据有:(1)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确认曹某尚欠梁某170万元。(2)《和解协议》一份,协议中双方确认借款本金175万元、3笔银行转账185000元、8笔现金交付156.5万元(有具体的时间、金额)。
争议焦点:
借款是否合法及真实存在?
律师观点:
作为本案的被告代理律师,我方经研究分析认为:双方实际的借款金额系185000元,156.5万元是非法债务,且被告已偿还本息291000元。理由:《借款合同》、《和解协议》内容非真实有效。从其内容得知,原告称156.5万元的借款是通过多达8次的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平均每次通过现金支付被告20万元,不符合常理。且作为普通朋友的原告不可能如此频繁向无任何财产做担保的被告多次大额的出借款项。并且对比《借款合同》与《和解协议》看,在签订在前的《借款合同》中并未载明出借款项的具体数额和时间,相反签订在后的《和解协议》却清楚地列明出借的时间和金额。
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虽然《借款合同》、《和解协议》系双方签字确认,但从所列借款款项的交付方式以及从两份协议签订的时间来看,《借款合同》和《和解协议》借款、及借款方式严重不符常理,且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156.5万元,故驳回原告梁某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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